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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离婚诉讼

浅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离婚诉讼

 


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,是指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经理利用职务便利,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、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,数额巨大的行为。本罪是修订刑法中新增设的罪名,对于严格规范国有公司、企业董事、经理的行为,健全公司、企业的管理体制,保障国有资产有效保值、增值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,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。


1、 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中须明确的问题


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,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般特征外,还具备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法律特征。


(1)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


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,即只有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。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,董事是指公司、企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,经理包括由董事会聘任的企业、公司的经理以及根据经理提名所聘请的副经理。由于董事会的成立要履行特定法律程序,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“董事”身份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歧义。但是,对“经理”的理解却会产生分歧。一方面在于日常生活中,“项目经理”、“业务部经理”、“区域经理”等称呼经常可见,另一方面在于还存在掌握着企业重大权利的“总裁”等职务。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“经理”身份,笔者认为应当考察立法意图及其行为人身份所具有的权能,即能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具体掌握所任职公司、企业产、供、销、人事等某一环节的职权,对外可以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理或者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,拥有从事竞业行为能力的人。同时,笔者认为对“董事、经理”不能做狭义理解,我国目前一些国有企业未实行公司改制,不存在董事、经理的建制,但是其中厂长、主席的地位和职权范围,与“董事、经理”类似,其也应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。


上述两案中的被告人王惟扬、陆群力均系国有公司的经理,其中陆群力系青海海山轴承厂上海经营部经理,该营业部规模很小,员工只有3人,但由于陆在该公司具有领导、管理的地位和职权,对国有资产负有增值、保值的的责任,因而能够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。


(2)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,即认识到自己非法竞业的行为损害了本公司企业的利益,仍积极追求获取非法利益目的的发生。


(3)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,非法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、企业同类的营业,获取非法利益,数额巨大的行为,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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